京杭大运河更名申遗是个危险
admin
2007-07-13
来源:景观中国网
京杭大运河将“扩容”为“中国大运河”进行“申遗”,《人民日报》记者日前在北京召开的大运河保护及申遗工作协调会上了解到这个情况。据悉在此次会议上,“协调会”有关方
京杭大运河将“扩容”为“中国大运河”进行“申遗”,《人民日报》记者日前在北京召开的大运河保护及申遗工作协调会上了解到这个情况。据悉在此次会议上,“协调会”有关方面将运河“扩容”原涉及的城市,从18个增加到24个;沿线城市也要相应成立“中国大运河申遗办公室”,由有实力、积极性较高的城市牵头,省政府、省文物部门指导,参与合作、协商和对话。
我在文物部门工作那会儿还没有“申遗”的事情,不熟悉其运行的程序,但就中国文物保护的现状来说,以“文物法”、“文物管理条例”的法规为本,在执行过程中取得各级行政部门的支持,自上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一直是这个特点。
■从文物概念谈保护思维
文物名称理应受文物保护法保护
现在的问题是,“文物保护”是国家以专门法和专设机构开展的事业,目的是保护历史文物,“申遗”只是手段,有没有“申遗”,该保必须保。保护文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力求“不改变文物原状”,刚说了“申遗”是手段,因“申遗”而改变文物的“原状”,是将手段当目的的做法,逐本求末,失去了保护的本意。
全国人大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中有“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的规定。尽管本部文物法对“文物原状”的规定不是很严格,但以实践来看,“不可移动文物”一般都属于“名实一体”的存在物,其“名”是“所名之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文物法的“文物原状”应包括文物的总体,“文物的名称”理应包括在内受此法保护,而“文物名称的变更”就是“改变”了“文物原状”,其逻辑关系是,如果颐和园、圆明园可以改名的话,“京杭大运河”就可以改,如果前两者不能变更改名,则“京杭大运河”也不能更名为“中国大运河”,行政规定同“文物法”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应当理析清楚,行政规定不能同现行法律规定冲突。
文物“类别”超出例举也应保护
文物保护是保护文物,因此“文物的概念”是文物保护的核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以具体的文物分类,给“文物”一个类别定义,没有对“文物的概念”做“一般的规定”,随着考古、文物实践的发展,当一些文物现象的“类别”超出了文物法对文物的例举的时候,就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是文物保护在逻辑和现实上有漏洞的地方。作为对目前法律条件的一个补充,保护工作实施之前的论证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论证程序可以使人们以充分的思考,最大限度地去接近文物的一般概念,予保护对象的性质以科学的定义,避免因法律规定不足所带来的问题。
此外,目前国内在文物保护中的习惯思维是保护、开发、利用三者结合,“以文养文”已成定式,这是很实际的考虑。而更关键的考虑应该是:什么性质的文物,或者文物的哪些性质,可以“保护、开发、利用”;什么性质的文物或文物文物的何种性质,只能保护,不能“开发”。文物的利用也不是无限制,无定义的利用,而是必须有着在实际使用方向上利用(如旅游等),还是限制在“思想文化”方向上利用的区分。否则,一切损失都将是历史的损失。
■历史证据不能被修改润色
记忆的价值才是民族性和世界性的
“文物保护”一方面是保护“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另一方面是保留直接的历史证据。与文物资源当下可实现的直接收益相比,记忆的价值才是民族性和世界性的,是长期和无可估量的。
京杭大运河将“扩容”为“中国大运河”进行“申遗”,事情进展到这步,与文物保护现实立法的滞后有很大关系。滞后的根本部分是对文物的“历史证据”性质缺乏规定,运河改名涉及这个性质;考古发掘中,为追求短期学术利益而伪造出土现象的问题涉及这个性质;专家学者封锁屏蔽考古资料也涉及这个性质;古建园林修葺同样涉及这个性质。
例如颐和园长廊及其他建筑的彩绘部分,对比上世纪70年代、80年代,已满目皆非,我想类似的情况绝不止颐和园一家。
要保护“当初的样子”
历史作为在时间过程中事件的累积,同一地点,不同时间上会经历不同的人类活动,这些活动都有阶段性的标记,那些标记就是某个时代的记号,它的样子,对新时代来说,就是“当初的样子”,或“当初最后一刻的样子”。像颐和园前身为清漪园,1888年改名为颐和园,现在的颐和园已不是“当初的样子”,但是“当初最后一刻的样子”。“当初最后一刻”的颐和园是今天我们认识那个皇家园林的基本事实概念,其内含包括清漪园,而反过来,清漪园的概念却不能包括颐和园。对今天的人来说,能够将一个历史现象回溯到“当初的样子”或“当初最后一刻的样子”,除文字记录外,实物非常重要。而作为历史证据,实物也同文字一样,不能够人为地修改润色。
■更名对京杭大运河的影响
京杭大运河是个文物概念
有关人士在此次工作协调会上提到:“我们平时所说的“京杭大运河”是指明清时期疏通完工的运河,而更名后的“中国大运河”,将把隋唐时洛阳的运河段也扩充进来,新增了河南以及安徽的部分地段,涉及海河、黄河、淮河、长江、钱塘江五大水系”(转引自人民日报记者报道)。我觉得“平时所说的京杭大运河”其实已经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相沿成习,二是历史“最后一刻的样子”,三是以前两个基础为条件而形成的人文价值。概言之即:认知、证据及价值。在此,“京杭大运河”之所以不是水文地貌的概念而是文物的概念,是由认知、证据和价值这三个必要条件决定的,“申遗”应以这三点为不变更的基础,运河保护的新增部分,也不能够从认知、证据、价值三个方面,对“京杭大运河”固有的人文历史价值造成损害。
更名对历史真实是个危险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做法一般是以遗迹主体为基本,延伸扩大到整个遗产可能包括的空间和时间范围,“申遗”后所确定的保护区域,应大于目前我国文物系统所使用的“控制地带”。因此,通过“申遗”,将“京杭大运河”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历史上已延及的流域,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是很好的设计。但还是要强调,此计划成功与否取决于两个前提,一是必须从文物的原始概念出发提起保护,二是法规和行政措施的完善。前者又是首要的。“京杭大运河”为明清时期疏通完工的运河,这是原始概念,是基本概念,这个概念中不仅包含着“疏通完工”的特别定义,同时还指代着由特定历史事件所形成的特定的历史和文化意识,“京杭大运河”就是“大运河”,是使“大运河”这个概念在历史认知上有效的条件。虽然它的流域不到“几大水系”,只是我们今天重新确认的整体“大运河”的一部分,但却是“大运河”在认知、证据、价值上留给我们的“最后一刻的样子”,也是整个“大运河历史文化”系统中,能够作为活的历史,从认知、证据、价值方面加以追溯和继承的真实历史过程。
基于上述理由,我个人以为,“中国大运河”或者可以成为一个行政管理的概念,但不应作为文化遗产的概念。如果更名,我们面临的就是“对历史真实无效”的危险。而失真的历史不是历史文化保护的目的。
我在文物部门工作那会儿还没有“申遗”的事情,不熟悉其运行的程序,但就中国文物保护的现状来说,以“文物法”、“文物管理条例”的法规为本,在执行过程中取得各级行政部门的支持,自上世纪80年代初到现在,一直是这个特点。
■从文物概念谈保护思维
文物名称理应受文物保护法保护
现在的问题是,“文物保护”是国家以专门法和专设机构开展的事业,目的是保护历史文物,“申遗”只是手段,有没有“申遗”,该保必须保。保护文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力求“不改变文物原状”,刚说了“申遗”是手段,因“申遗”而改变文物的“原状”,是将手段当目的的做法,逐本求末,失去了保护的本意。
全国人大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第二十一条中有“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的规定。尽管本部文物法对“文物原状”的规定不是很严格,但以实践来看,“不可移动文物”一般都属于“名实一体”的存在物,其“名”是“所名之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文物法的“文物原状”应包括文物的总体,“文物的名称”理应包括在内受此法保护,而“文物名称的变更”就是“改变”了“文物原状”,其逻辑关系是,如果颐和园、圆明园可以改名的话,“京杭大运河”就可以改,如果前两者不能变更改名,则“京杭大运河”也不能更名为“中国大运河”,行政规定同“文物法”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应当理析清楚,行政规定不能同现行法律规定冲突。
文物“类别”超出例举也应保护
文物保护是保护文物,因此“文物的概念”是文物保护的核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以具体的文物分类,给“文物”一个类别定义,没有对“文物的概念”做“一般的规定”,随着考古、文物实践的发展,当一些文物现象的“类别”超出了文物法对文物的例举的时候,就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这是文物保护在逻辑和现实上有漏洞的地方。作为对目前法律条件的一个补充,保护工作实施之前的论证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论证程序可以使人们以充分的思考,最大限度地去接近文物的一般概念,予保护对象的性质以科学的定义,避免因法律规定不足所带来的问题。
此外,目前国内在文物保护中的习惯思维是保护、开发、利用三者结合,“以文养文”已成定式,这是很实际的考虑。而更关键的考虑应该是:什么性质的文物,或者文物的哪些性质,可以“保护、开发、利用”;什么性质的文物或文物文物的何种性质,只能保护,不能“开发”。文物的利用也不是无限制,无定义的利用,而是必须有着在实际使用方向上利用(如旅游等),还是限制在“思想文化”方向上利用的区分。否则,一切损失都将是历史的损失。
■历史证据不能被修改润色
记忆的价值才是民族性和世界性的
“文物保护”一方面是保护“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另一方面是保留直接的历史证据。与文物资源当下可实现的直接收益相比,记忆的价值才是民族性和世界性的,是长期和无可估量的。
京杭大运河将“扩容”为“中国大运河”进行“申遗”,事情进展到这步,与文物保护现实立法的滞后有很大关系。滞后的根本部分是对文物的“历史证据”性质缺乏规定,运河改名涉及这个性质;考古发掘中,为追求短期学术利益而伪造出土现象的问题涉及这个性质;专家学者封锁屏蔽考古资料也涉及这个性质;古建园林修葺同样涉及这个性质。
例如颐和园长廊及其他建筑的彩绘部分,对比上世纪70年代、80年代,已满目皆非,我想类似的情况绝不止颐和园一家。
要保护“当初的样子”
历史作为在时间过程中事件的累积,同一地点,不同时间上会经历不同的人类活动,这些活动都有阶段性的标记,那些标记就是某个时代的记号,它的样子,对新时代来说,就是“当初的样子”,或“当初最后一刻的样子”。像颐和园前身为清漪园,1888年改名为颐和园,现在的颐和园已不是“当初的样子”,但是“当初最后一刻的样子”。“当初最后一刻”的颐和园是今天我们认识那个皇家园林的基本事实概念,其内含包括清漪园,而反过来,清漪园的概念却不能包括颐和园。对今天的人来说,能够将一个历史现象回溯到“当初的样子”或“当初最后一刻的样子”,除文字记录外,实物非常重要。而作为历史证据,实物也同文字一样,不能够人为地修改润色。
■更名对京杭大运河的影响
京杭大运河是个文物概念
有关人士在此次工作协调会上提到:“我们平时所说的“京杭大运河”是指明清时期疏通完工的运河,而更名后的“中国大运河”,将把隋唐时洛阳的运河段也扩充进来,新增了河南以及安徽的部分地段,涉及海河、黄河、淮河、长江、钱塘江五大水系”(转引自人民日报记者报道)。我觉得“平时所说的京杭大运河”其实已经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相沿成习,二是历史“最后一刻的样子”,三是以前两个基础为条件而形成的人文价值。概言之即:认知、证据及价值。在此,“京杭大运河”之所以不是水文地貌的概念而是文物的概念,是由认知、证据和价值这三个必要条件决定的,“申遗”应以这三点为不变更的基础,运河保护的新增部分,也不能够从认知、证据、价值三个方面,对“京杭大运河”固有的人文历史价值造成损害。
更名对历史真实是个危险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做法一般是以遗迹主体为基本,延伸扩大到整个遗产可能包括的空间和时间范围,“申遗”后所确定的保护区域,应大于目前我国文物系统所使用的“控制地带”。因此,通过“申遗”,将“京杭大运河”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历史上已延及的流域,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是很好的设计。但还是要强调,此计划成功与否取决于两个前提,一是必须从文物的原始概念出发提起保护,二是法规和行政措施的完善。前者又是首要的。“京杭大运河”为明清时期疏通完工的运河,这是原始概念,是基本概念,这个概念中不仅包含着“疏通完工”的特别定义,同时还指代着由特定历史事件所形成的特定的历史和文化意识,“京杭大运河”就是“大运河”,是使“大运河”这个概念在历史认知上有效的条件。虽然它的流域不到“几大水系”,只是我们今天重新确认的整体“大运河”的一部分,但却是“大运河”在认知、证据、价值上留给我们的“最后一刻的样子”,也是整个“大运河历史文化”系统中,能够作为活的历史,从认知、证据、价值方面加以追溯和继承的真实历史过程。
基于上述理由,我个人以为,“中国大运河”或者可以成为一个行政管理的概念,但不应作为文化遗产的概念。如果更名,我们面临的就是“对历史真实无效”的危险。而失真的历史不是历史文化保护的目的。
京杭大运河杭州段,始建于明崇祯四年的拱宸桥边,如今新建了运河广场和商业步行街
摄影/付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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