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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开展“阳光工程” 全面抵制“暗箱操作”

admin 2004-08-17 来源:景观中国网
  案例   2002年5月,A市286煤矿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家属楼工程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有A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A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同年7月18日,开标
  案例   2002年5月,A市286煤矿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家属楼工程招标公告,参加投标的有A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A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同年7月18日,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A市建设局下属机构A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开标时,A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现投标单位之一的A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当即向A市建设局反映了该情况,并要求宣布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为废标。建设局对此未作答复,仍然宣布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A市公证处参加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并对A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宣布的中标行为进行了公证。   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建设局的上述行为,于2002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向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宣布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为废标。建设局收到申请书后未予处理,于是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将建设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上了被告席。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市建设局作为招投标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就应对有关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本次招标活动开标时,发现投标单位A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违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作废标处理,该标作废标处理后,本次招标活动的得分第二名A市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为中标单位,A市建设局招投标办公室将依法应作废标处理的标书宣布为中标标书,属违法行政行为。建设局分别在1999年9月30日、10月7日两次收到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A市公证处在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现场发现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应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出具中标公证书,属违法公证行为,不予采用。故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建设局招标投标办公室2002年6月18日宣布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次招标活动的中标单位应为得分第二名的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三、在本行政裁定生效前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招标工程的部分施工按工程量由该工程应中标单位给予补偿。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建设局负担。   三个被告均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S省高级人民法院。   S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应当是A市建设局,A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不具备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依法不能成为本案一审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予纠正。A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因其属于证明行为的一种,其只是对本次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监督证明职能,与中标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亦不应成为本案一审第三人,一审判决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亦应予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A市双扶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要求A市建设局宣布其为中标单位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给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对否决违反规定的定标结果后的善后问题的解决,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亦应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前两项判决,撤销第三款判决;   二、责令A市建设局在7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双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否决定标结果的请求给予答复。逾期日罚100元。同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A市建设局承担。   点评   在本案中,S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有法可依、无可挑剔。值得一提的是,自2000年1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来,我国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工作在日趋完善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招投标的范围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   一、为了利用招标投标制度在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二、国家的资金来自于各项税收和政府性收费,国家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关系到全体纳税人和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通常是由我国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是由国家财政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因此,实际上这类贷款已成为广义的国有资产的一部分,与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一样,应该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同时,针对第三款,《招标投标法》第67条又规定,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的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而不适用本法;但其规定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进行上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五个方面的采购,都必须进行招标。可是,目前在招标投标的实际工作中,主要是进行项目的施工招标,部分项目的监理和极个别的设计进行了招标,而大多数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工作,建设单位基本上是不招标的,通常是采取议标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严格的说,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我们又没有很好的制约手段。   因此,应该在相关的建设法规中做出这样的规定:必须有勘察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才能够进行设计的招标工作;必须由勘察、设计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才能进行监理的招标工作;必须具有勘察、设计、监理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才能够进行施工的招标;必须具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才能够办理施工许可证。如果大家都能够按照这样的法规要求去做,那么,我相信通过我们的依法行政和努力工作,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设备材料的招标,就会像现在的施工招标一样,全部纳入依法招标的轨道,从而使建设项目的每一个方面都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真正做到“阳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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