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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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04
来源:景观中国网
经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条例》是国家尚无湿地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该省经反复调研论证,创造性的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青海湿地保护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和大美青海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经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条例》是国家尚无湿地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该省经反复调研论证,创造性的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青海湿地保护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和大美青海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共分6章、42条。《条例》明确了湿地保护的责任单位和监督单位,明确了湿地内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湿地保护范畴及责任单位
《条例》对高原湿地的保护范畴是: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条例》规定,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明确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
《条例》对湿地的监督管理做了明确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明确禁止以下行为: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擅自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弃物、排放污水;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有违反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的罚款;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一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一下的罚款。
此外,为推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共分6章、42条。《条例》明确了湿地保护的责任单位和监督单位,明确了湿地内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湿地保护范畴及责任单位
《条例》对高原湿地的保护范畴是: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条例》规定,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明确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
《条例》对湿地的监督管理做了明确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条例》明确禁止以下行为: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擅自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弃物、排放污水;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有违反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的罚款;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一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一下的罚款。
此外,为推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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