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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环保参与 有哪些基本的环境权?

admin 2009-05-22 来源:景观中国网
      环保是全民性的公共事务,环境问题关乎每一位公众的切身利益。在我国,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增强,公众的意愿和行动在解决环境问题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相关调查显示,我国公众环保参与能力较差,在
      环保是全民性的公共事务,环境问题关乎每一位公众的切身利益。在我国,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增强,公众的意愿和行动在解决环境问题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相关调查显示,我国公众环保参与能力较差,在碰到具体问题时,很多公众都不知道法律赋予了公众哪些权利。在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对违法企业进行监督和举报、对各类环保公共事务进行深度参与、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方面,我们可以依据哪些法律、法规?

  法律规定了哪些基本的环境权?

  《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些法律规定为公众参与环保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

  此外,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在论述“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时提出,“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公民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提出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及相关事务奠定了基础。但其概念还较为模糊,范围也难以界定。有学者认为,环境权至少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

  信息公开与环评公众参与

  2003年9月1日,保证公众参与的重要立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正式施行。这部法律规定明确了对公众和专家参与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程序、方式和公众意见的法律地位,使公众的意见成为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2006年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一《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众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如明确公众参与的具体形式有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公众只有获得准确的环境信息,才能有效地行使参与和监督等其他权利。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同日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我国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管理体制和机构、信息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措施等做了全面的规定。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则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信访条例》、《环境信访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少政策性文件也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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