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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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2-22
来源:景观中国网
各区县招标办,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市招标办于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以来,规范了招标文件的编制,针对新出现的一些问题
各区县招标办,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
市招标办于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以来,规范了招标文件的编制,针对新出现的一些问题,为更好地规范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的设立,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供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参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招标文件 废标 意见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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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委领导、各区县招标办、总后招标办、各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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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
(2005年1月20日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的设立,根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在招标文件中如何设立废标条件提出以下意见,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参照。
一、招标文件中设立废标条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设立相应的废标条件;二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允许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设立的其他废标条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投标的目的,本着慎重废标的原则,设立有关的废标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招标文件中设立的废标条件必须严格执行。
二、招标文件可以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对实质性要求或者不实质性响应即构成重大偏差的事项进行约定。但是所有这类约定应当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标识,且在废标条件中作对应的集中列示。重大偏差构成废标。
三、招标文件中对“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的要求应当明确区分,在招标文件中以两个独立的条款分别进行约定。“质量标准”属于当然的实质性要求,招标人必须以“合格”进行要求,投标人必须明确地以“合格”进行响应。招标人对“质量奖项”是否有要求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但是,只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质量奖项”提出了要求,就应当同时明确“质量奖项”是否是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如投标人不响应是否构成废标。
四、开标前招标人应当拒绝受理或在开标时当场宣布为废标,不得进入评标的废标条件如下:
1、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五、应当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决定废标的条件包括:
(一)、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标的条件:
1、以联合体形式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联合体组成发生变化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未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的,或者组成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
2、投标文件(投标书)无投标人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3、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6、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有瑕疵的;
7、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8、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9、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10、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11、投标人在投标书(函)或其附录中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未写明“合格”的(为防止出现“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两个不同概念的混淆,招标人有“质量奖项”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书(函)”或者其“附录”中分别设立“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的空白响应栏,以保证投标人分别对“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进行响应性承诺);
12、未能在实质上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二)、招标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补充规定的废标条件一般有下列条件:
1、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开标会,又无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书为准)或虽参加开标会议但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的;
2、唱标时弄虚作假或更改投标书内容的;
3、开标时,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开标会记录上签字确认的;
5、实行“暗标”评审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标)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在其正文中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任何字符、徽标(包括文字、符号、图案、标识、标志、人员姓名、企业名称、投标人承建或完成的以往工程名称、投标人独有的企业标准名称或编号等),或其封面及封装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组织的答疑会或答辩会的;
7、设有“拦标价”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超过“拦标价”的;
8、“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经评审后认定为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合格的;
9、没有专门的安全保证措施或安全保证措施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的;
10、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质疑不能合理解释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又拒绝根据评标委员会建议进行修正的;
11、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六、以上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招标办于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市招标办于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以来,规范了招标文件的编制,针对新出现的一些问题,为更好地规范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的设立,现予以修订,并重新发布,供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参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招标文件 废标 意见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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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委领导、各区县招标办、总后招标办、各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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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
(2005年1月20日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的设立,根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在招标文件中如何设立废标条件提出以下意见,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参照。
一、招标文件中设立废标条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是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设立相应的废标条件;二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允许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设立的其他废标条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投标的目的,本着慎重废标的原则,设立有关的废标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招标文件中设立的废标条件必须严格执行。
二、招标文件可以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对实质性要求或者不实质性响应即构成重大偏差的事项进行约定。但是所有这类约定应当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标识,且在废标条件中作对应的集中列示。重大偏差构成废标。
三、招标文件中对“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的要求应当明确区分,在招标文件中以两个独立的条款分别进行约定。“质量标准”属于当然的实质性要求,招标人必须以“合格”进行要求,投标人必须明确地以“合格”进行响应。招标人对“质量奖项”是否有要求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但是,只要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质量奖项”提出了要求,就应当同时明确“质量奖项”是否是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如投标人不响应是否构成废标。
四、开标前招标人应当拒绝受理或在开标时当场宣布为废标,不得进入评标的废标条件如下:
1、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2、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五、应当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决定废标的条件包括:
(一)、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标的条件:
1、以联合体形式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联合体组成发生变化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未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的,或者组成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
2、投标文件(投标书)无投标人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3、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4、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6、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有瑕疵的;
7、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8、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9、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低于其个别成本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10、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11、投标人在投标书(函)或其附录中对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未写明“合格”的(为防止出现“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两个不同概念的混淆,招标人有“质量奖项”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书(函)”或者其“附录”中分别设立“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的空白响应栏,以保证投标人分别对“质量标准”和“质量奖项”进行响应性承诺);
12、未能在实质上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二)、招标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补充规定的废标条件一般有下列条件:
1、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开标会,又无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书为准)或虽参加开标会议但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的;
2、唱标时弄虚作假或更改投标书内容的;
3、开标时,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4、无正当理由,拒不在开标会记录上签字确认的;
5、实行“暗标”评审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标)违背招标文件规定,在其正文中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任何字符、徽标(包括文字、符号、图案、标识、标志、人员姓名、企业名称、投标人承建或完成的以往工程名称、投标人独有的企业标准名称或编号等),或其封面及封装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组织的答疑会或答辩会的;
7、设有“拦标价”时,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超过“拦标价”的;
8、“技术标”(施工组织设计)经评审后认定为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不合格的;
9、没有专门的安全保证措施或安全保证措施不能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的;
10、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质疑不能合理解释或者提供证明材料,又拒绝根据评标委员会建议进行修正的;
11、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六、以上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招标办于2004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招标文件中废标条件设立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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