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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admin 2004-11-18 来源:景观中国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军队管理和使用区域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军队管理和使用区域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是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条军队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治管并重、全员参与的原则,与部队全面建设相协调、与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相一致,实现环境效益与军事效益相统一。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军队建设与发展计划。   第六条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军队各级首长和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教育督促机关部门、所属单位依法保护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环境。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在中央军委领导下,统一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审查全军环境保护工作中长期计划,审定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计划,指导全军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二)总结全军环境保护工作,推广环境保护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三)协调解决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机关和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四)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团级以上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在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上级环保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九条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是全军环保绿化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也是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全军环境保护工作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实施对全军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监督与管理;   (三)归口管理全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建设和生态恢复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军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负责全军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和环境监督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七)组织指导全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审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八)组织或者参与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军队参加国家和地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十)协调与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业务工作;   (十一)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基建营房部门是本单位环保绿化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也是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条 军队环境监督监测机构在本级环境保护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工作;   (二)监测和评价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的其他军队单位管理和使用区域的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生态环境状况;   (三)对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恢复项目,进行技术审查和技术指导;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单位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制度情况实施执法监督,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六)收集、整理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评审,监督有关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八)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国家或者地方环境监测网络的有关工作;   (九)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司令、政治、后勤(联勤)、装备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按照职能分工,履行有关环境保护的职责,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具体办法,做好其主管业务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各单位对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必须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其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水源涵养地、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必须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江、河、湖、海等水域环境的保护。向水域排放、倾倒废弃物,进行沿岸或者水上设施建设,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水域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其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土地,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贫瘠化、植被破坏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开发利用军队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水系、森林、矿藏、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十六条各单位不得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设施,或者组织实施对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军事训练、装备试验等活动。因战备需要必须在上述区域内建设或者进行有关活动的,应当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制定营区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营区环境的目标和任务,营区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已建成营区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开展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加强生态建设,不断改善营区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军用机场、港口、训练场、试验场、基地、阵地、仓库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报废后应当对环境进行整治,尽量恢复自然生态。   第十九条 军队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造,完善必要的防治防护措施,保证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各级机关和部队组织实施军事训练、演习、装备试验等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回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损坏的自然生态环境,应当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研制、采购装备,必须确保装备的污染防治指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试验、使用和销毁装备,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生产、存储、试验、使用、运输、销毁有毒化学物品、有毒有害生物制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纳入工程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理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按照规定淘汰污染严重的设备和技术,防止或者减少军事设施、装备、军事活动等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以及光、热和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五条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应当尽量利用和依托社会相关设施,采用减污效果好、废弃物综合利用率高、管理方便的处理技术和工艺,治理污染。   第二十六条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其所在的军级以上单位环境保护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出责令其限期治理的决定;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列入军队房地产或者其他固定资产,加强管理,落实运转经费,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军级以上单位环境保护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或者物质,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个人管理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加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向上一级单位环境保护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可能污染危害其他单位和驻地居民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军队环境保护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由总后勤部制定相应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军队环境保护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编制军事、后勤和装备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对规划事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做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组织军事演习、装备试验、装备采购、报废装备处理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团级以上单位环境保护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与建设和环境污染防治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落实检查单位提出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军队环境监督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本系统和指定区域内军队单位的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测评价,并作出监测评价报告;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提出的有关建议,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保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环保绿化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各单位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官兵通报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和环境质量状况,并接受官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军区、军分区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与本地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地区军队单位与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有关事宜;经协调难以解决的,报全军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商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裁决。   第三十六条 对外租赁房地产、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单位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责任,并实施监督。   开展对外服务的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还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经常性管理教育的基本内容,利用多种形式和手段,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进行环境保护法制教育,增强全体官兵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第三十八条 军队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适时发布环境保护信息,发挥舆论的监督和引导作用。   军队院校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大纲。   第三十九条 军队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院校教育或者在职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军级以上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军区级以上单位的环保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指导有关科研、设计、教学和环境监测等单位的科研力量,跟踪军内外环境科技发展动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促进环境科学技术协作与交流,提高军队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军区级以上单位的相关科研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纳入工作规划。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在军队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玩忽职守,导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自然生态、重要自然资源、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等严重破坏的;   (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或者物质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个人管理或者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四)拒不完成环境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拒绝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或者在监督监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损害的。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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