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来关注和参与修订《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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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1
来源:景观中国网
日前,第二届“全国28城市建筑业协会暨企业家工作研讨会”在武汉召开。会上,与会代表对《建筑法》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 代表们对《建筑法》修改达成四
日前,第二届“全国28城市建筑业协会暨企业家工作研讨会”在武汉召开。会上,与会代表对《建筑法》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
代表们对《建筑法》修改达成四点共识:一、《建筑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应该是大建筑业,即国际公认的建筑业概念,而不应局限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和安装。按照我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表述,建筑业是从事工程建设的总称,包括土木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业,以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相应的管理工作。二、《建筑法》应增加对业主市场行为约束的规定,包括不得签订阴阳合同,不得要求承包单位硬性指定分包,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投标和垫资承包,不得对竣工验收工程恶意拖欠审定结算,不得违反合约拖欠工程款等。三、《建筑法》需修订市场准入制度,即建筑许可,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防止恶性竞争。四、《建筑法》应明确建筑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以利于更好地发挥协会的中介组织作用,促进建筑业的发展。与会代表积极进言献策,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现本刊发表如下,以期引起业内探讨。
修订《建筑法》是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我们希望政府官员、业内人员、专家学者都来重视和参与这项工作,积极提出宝贵意见,本刊将陆续刊出。——编者
重新认识《建筑法》调整对象和范围
与会代表认为,《建筑法》作为建筑业的根本大法,其调整对象是建筑业即建筑活动中的经济关系、民事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应该是大建筑业即国际公认的建筑业概念,而不应该局限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和安装。
按照我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表述,建筑业是从事工程建设行业的总称,按照专业性质的不同,建筑业可划分为土木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装饰装修业三大类,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应的管理工作。这与国际公认的建筑业概念是一致的。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动属于土木建筑业范畴。
此外,以建筑业为服务对象的各类中介组织如工程技术与造价咨询、监理以及招标代理的经营活动,亦属于建筑业范畴。中国建筑业的各行各业只有也只能是一部《建筑法》,所以应按大建筑业的概念,对《建筑法》从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作出修改补充,并对其余各章中的有关内容亦作相应修改。
高度重视《建筑法》与其他法规的相互协调
与会代表认为,在《建筑法》出台实施以后的这五六年间,围绕建筑活动与管理,国家制定实施了相关法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也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政令。以建设工程招投标为例,继《建筑法》之后的国家立法有《招标投标法》、行政规章和政令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还对工程招标范围作出了相应规定。由于后来的这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出台实施,不仅使得《建筑法》的这部分内容规定显得不足,而且有的还显出滞后。不言而喻,将《建筑法》中有关工程承发包招标与投标的内容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对照,作出适当的修改与调整是必要的。也就是说,此次修订后的《建筑法》,应当涵盖、体现、照应或者修改其他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和规定。
建议《建筑法》增补工作与管理内容
一是在第一章总则第六条的后面增加“注意发挥建筑行业协会作用”,作为第二款。因为在改革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中,建筑行业协会承担政府委托的工作任务越来越多,其参谋、助手、桥梁、纽带作用更加突出,给予一定的法律地位,将更加有利于调动和发挥建筑行业协会的积极性。发达国家都很重视行业协会作用,通过立法明确其地位的做法也不乏先例。如《日本建筑业法》第四章第三条,就是针对“建筑业者团体”而设立的条款,将其定位于调研、指导,“谋求建筑业健全发展为目的的团体”。
二是在第二章第二节“从业资格”的第十二条中,增加“工程建设中介组织”内容并将工程监理纳入其中。因为工程咨询(含技术咨询、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和招标代理的经营行为,是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故应予其明确的法定地位。发展工程建设中介组织和发挥其服务功能,是完善和健全建筑市场机制的重要方面,这也是国际建筑市场的成功经验。
三是在第三章第一节即“工程发包与承包一般规定”中,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增加工程担保内容,要求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对等”担保,把项目业主的支付担保与承包单位的履约担保对应起来,这对于维护和保障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在第三章的相关条款中,增加约束发包单位市场行为的内容,包括不得签订阴阳合同,不得要求承包单位签订合同以外的附加协议,不得对承包单位硬性指定分包,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投标和垫资承包,不得对竣工验收工程恶意拖延审定结算,不得违反合约拖欠工程款等。
进一步明确国家推行工程总承包、施工总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
四是在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七条的后面,增加国家推行工程保险的内容,“对按规定应当实行保险的工程必须在办理投保手续后,方能实施建设”。通过投保降低和转移工程建设风险,是国际建筑市场的惯常做法,许多国家在这方面实行强制规定。如美国,不按政府规定办理工程保险的项目,不仅不准开工建设,还要追究项目业主的法律责任。在工程保险问题上,我国应通过法律约束,使建筑业在这方面与国际接轨。
五是在第七章(法律责任)的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增加“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内容。公正严格执法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有效查处打击违法建筑活动的重要环节。时至今日,可以说我国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经是相当齐全的了,有法可依问题基本解决,但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很普遍,法治环境尚未形成,这也是多年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而未能完全凑效的根本原因。从政体改革的发展趋势看,各级政府应当成为服务型、责任型政府,执法就成其主要职责,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政府部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建筑法》若干条款的具体修改建议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建议修改为:“建筑活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建议此条按照建设部第91号令即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认可管理办法》的决定规定的9个条件重新拟写。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建议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
建议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中介组织,按照其……
第十五、十六条之间增加关于工程担保的规定:工程承发包双方可相互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支付担保。
第十八、十九条之间增加关于照应《合同法》286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认确定工程价款并限期结清。
否则承包单位可向司法机关申请全部或部分工程留置,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第十八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建议修改为: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不得拖欠。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作为第二款,之前增加一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要求中标承包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发包单位指定的其他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议修改为:禁止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其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建议修改为:……两个以上资质范围相同而资质等级不同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不同资质范围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应当分别具备承揽相应工程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九、三十条之间增加关于劳务分包的规定: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可将承建工程中的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施工单位,同时向建设单位备案;分包劳务单位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十一条之间,为照应《招标投标法》关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特别规定,增加一条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须按合同约定接受工程监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建议修改为:……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和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款“工程监理人员认为不符合……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建议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认为不符合……和合同约定,以及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二款:实行劳务分包的安全生产由施工总包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质量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作进一步明确。
建议修改为: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实行专业承包的,工程质量由专业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连带责任。
实行施工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工程质量由施工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负责,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六十三条之间增加关于工程保险规定:按规定应当强制实行工程保险的工程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办理投保手续。强制实行工程保险的工程项目范围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议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验收合格但未办理备案或未被接受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议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降低资质等级,情况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第二句“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议修改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备案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工程同意按合格工程受理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应作重大修改。由于对《建筑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将重新认识和界定、表述。
经过此次修订后的《建筑法》应涵盖大建筑业,所以不应该存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问题。
参加此次研讨会单位: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山西、江苏、湖北、浙江、湖南、河南、云南、大连、广州、深圳、西安、石家庄、厦门、南昌、太原、济南、哈尔滨、沈阳、宁波、昆明、郑州、温州、延边、武汉等省、市建筑业协会
20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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