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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

admin 2004-04-09 来源:景观中国网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川省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川省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总体规划分为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分区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世界遗产保护坚持有效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建设、文化、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世界遗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应接受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世界遗产资源;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五)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户和常驻居(村)民涉及世界遗产保护、利用事宜; (七)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八)负责世界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九)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由其世界遗产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及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第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凡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世界遗产核心区内的人口数量超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承载能力,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由世界遗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二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引进非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生长的植物和动物种类,对已引进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电、气、太阳能等清洁燃料。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污水、烟尘,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可以对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游人数量,保护生态环境。其具体方案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制定,经世界遗产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世界遗产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监测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世界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对世界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或修复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风貌,其修缮或修复方案应按文物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世界遗产地跨行政区域的,坚持共享资源、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同利用的原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世界遗产地跨地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与利用事务。 第十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世界遗产外围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批准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审批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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